张敏

知识产权律师 、专利代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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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之诉的博弈,主动权在谁?-4008云顶国际集团

专栏:知识产权 2023-07-22 380 0 原创

作者:张敏律师、专利代理师

执业领域:专利、商标、著作权、、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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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标准必要专利?

标准必要专利,即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及的必要专利,是实施某一标准所不可缺少的专利技术。如果不使用标准必要专利的技术,就不能生产出符合该标准的产品。因此,实施者制造、使用或销售符合该标准的产品,就需要获得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

【案例分享】

1、基本案情

徐某系专利号为2004100494**.*、名称为“一种***桥梁伸缩缝装置” 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为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单元式多向变位梳形板桥梁伸缩缝装置》(jt/t723-2008)行业推荐性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徐某许可路宝实施涉案专利,并依托路宝公司的资源进行科研,继续作出了多项改进发明,其中多项专利权人为徐某。徐某系路宝公司的控股及实际控制人。

冀通公司承建某高速公路工程中,使用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由易德利公司生产、制造并销售给冀通公司。徐某和路宝公司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万元。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易德利公司、冀通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判决易德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徐某、路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易德利公司明知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非但没有主动寻求专利许可,反而径行在之后的某高速公路工程中再次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且拒不付费,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在适用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上述情节应当重点予以考虑。综合上述因素,本案以许可使用费的两倍计算易德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为宜,因此,改判全额支持权利人300万元赔偿请求。

【律师观点】

1、实施者要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应当主动与专利权人协商确定合理的实施许可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实施者没有与专利权人协商,以实施标准必要专利无需取得许可为由抗辩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法院不予以支持。因此,实施者要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应当主动与专利权人协商确定合理的实施许可费。

2、实施者恶意侵犯标准必要专利,承担的赔偿数额更高

根据《》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及权利人损失所涉及的产品成本及利润率均为原告自行核算,被告易德利公司主张的利润率也是其自行核算,上述数据的真实性均难以确认,因此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提供了多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予以佐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因此本案采用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侵权赔偿数额。行业标准在引言部分已经明示了涉案专利的有关信息、专利号、专利权人以及联系地址等,实施者明知涉案专利的存在,非但没有主动寻求专利许可,还再次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易德利公司未经许可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最高院二审改判以2倍许可使用费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赔偿数额300万元。因此,实施者恶意侵犯标准必要专利,承担的赔偿数额更高。

3、使用者主张合理来源抗辩,必须满足不存在过错的主观要件,而且应当支付合理对价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冀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产品的购买者及使用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对其使用的涉案专利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徐某、路宝公司要求冀通公司赔偿损失并在某高速公路工程中停止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因此,使用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必须满足不存在过错的主观要件,而且应当支付合理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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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专栏作者

张敏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硕士研究生学历,现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律师执业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双证”,具有法律和理工科双重知识背景,深耕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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