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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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伙投资款成功退出路径-4008云顶国际集团

专栏:公司法 2023-08-02 10503 0 原创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8日,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许xx共同设立xx物流有限,注册资本2000000元,被告认缴1020000元,原告认缴600000元,案外人许xx认缴38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从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370000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接收370000元的收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向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缴纳1020000元注册资本,也陈述案外人许xx也没有缴纳注册资本。

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与被告一同去省xx集团xx海盐有限公司进行考察,被告曾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4月21日向东省xx集团xx海盐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分别向该公司支付35500元、37500元。但被告陈述的其他支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

【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账户收取原告认缴的注册资本,应承担举证证明被告收取的原告入股资本系用于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证明责任。现原告已经将37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仅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山东省xx集团xx海盐有限公司支付了合计73000元货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收取的原告其余入股资本用于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将其收取的剩余未投入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入股本金返还给原告,数额为297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确定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计算至297000元被付清之日止。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入股款297000元,并支付原告刘xx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向律师说】

1、在合伙设立、运营公司的过程中一定要聘请专业律师拟定公司设立协议、、会决定等设立文件,对比例的设置、注册资本的缴纳、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利润分红等进行明确详细约定,切不可图省事省钱,在网络上随便下载一个模板,请工商代办人员注册了事,这样可能后患无穷;

2、在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合伙时,应当签订合法严谨的/退伙协议等相关一系列文件,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这样在履行过程中才不会产生意见分歧,导致对簿公堂。

【参考案例】

向律师在本案中提交高院的一个类似参考案例,供大家参考:

王籽涵与窦若尘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京民申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籽涵,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北京汉马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窦若尘,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玖玖玖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

再审申请人王籽涵因与被申请人窦若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8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籽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也不是合同纠纷,更不是公司设立纠纷。双方均认可款项是公司投资款,公司既然成立,款项用途有异议应由公司主张,与被申请人无关。双方资格不平等,是雇佣关系,不是平等主体。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切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二)二审法院程序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其主张,而非要求申请人自行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确定本案案由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于法有据。本案中,2015年1月20日,窦若尘向王籽涵转账500000元。附言为:500000元投资款已打入你中行卡。因500000元款项系汇入王籽涵的个人账户,由王籽涵掌控,王籽涵亦认可未转入公司或他人账户,而是直接从王籽涵的账户进行支取花销,故该500000元的支出去向,应由王籽涵进行举证,并就该500000元是否用于投资设立公司、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开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北京国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500000元的转账情况,无法证明500000元作为窦若尘的出资款投入到北京国宝公司或其他公司。而王籽涵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500000元款项的支出去向及花销用途。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500000元款项的给付目的已达成,王籽涵无法律根据收取该5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窦若尘有权要求其返还。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王籽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籽涵的再审申请。

审 判长  王立杰

审 判员  李林

审 判员  苏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琛

书 记员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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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专栏作者

向晨曦律师,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任职4年。回归湖南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电话/微信:17873136066擅长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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