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3日,xx县政府发布《xx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通知。xx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征用xx县开云镇两路口社区集体土地、xx县研究所国有土地用作xx县2015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项目。
2016年6月28日,xx新区指挥部(甲方)与原告之父杨xx(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根据山政发[2014]25号文件规定,乙方在xx新区项目红线范围内有房屋壹栋,建筑面积364.13㎡,(正屋面积206.52㎡),已被批准征收。同日,双方签订《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b2或b3区安置建房用地,用地宽8m,进深长16m,面积128㎡等。上述协议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2017年9月4日,第三人提出增加安置用地单元申请。2017年9月8日,xx新区指挥部(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新增安置用地协议》,载明:根据《关于xx县xx新区奖励人口认定和安置方案的补充意见》,经甲方研究同意增加乙方壹个安置单元。在a1区安置建房用地,用地宽8m,进深长16m,面积128㎡,乙方承担新增安置单元面积和已征收房屋国土使用面积差额的土地开发成本,具体金额为37187.5元,本协议所有条款均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xx县研究所作为见证方签名盖章。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经缴纳相关费用,在涉案土地上建成五层楼房一栋。
上诉人主张其也是房改人员,在范围内有房产,其也应该获得安置用地指标,拆迁办只与第三人(上诉人的哥哥)签约,属于遗漏被安置人,侵害了其权益,所以应当确认《新增安置用地协议》无效。
【答辩观点】
1、涉案《新增安置用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并非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原告主张是旧(产权面积31.92㎡)的共有权人之一,该旧房改房与第三人签订《新增安置用地协议》无任何关联,且原告已经在涉案征收项目中享受了相应,如认为征收人遗漏了其征收权益,其应另行向征收人主张,而非径行请求确认《新增安置用地协议》无效。《新增安置用地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新增安置用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已经投入巨额资金在安置用地上建成一幢5层楼房,应该考虑本案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原告所诉事项与其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
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和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
【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撤回本案的起诉和上诉。
【向律师说】
1、本案属于典型的遗漏被安置人案例,遗漏被安置人肯定侵犯了被遗漏被安置人的权益,被安置人可起诉撤销补偿协议或者起诉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起诉撤销或无效须符合撤销法定事由;
2、一般而言,对村民以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以户为单位,家庭内部对家庭共同财产以及补偿安置利益的分配不影响征收补偿协议的合法性。如被安置人对被诉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并无异议,协议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关于补偿安置利益分配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3、协议是否有效及是否可撤销,需要根据拆迁政策、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等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判断,还要向审判庭提交类案进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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