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和全某婚后在某经济园区注册成立一家软件开发公司。工商登记记载,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某、全某二人;李某持股比例为70%,全某持股比例为30%。自从公司成立后,李某和全某因三观不同、经营理念不同,经常发生矛盾。后来,双方矛盾激化,感情破裂,决定离婚。他们对婚后共有财产分割一致存在争议,无法协议离婚。2017年,李某起诉全某离婚,要求按照工商登记记载的出资比例依法分割100万元的出资数额。
原告李某诉称:成立公司时已经和权某充分协商出资比例,最终二人决定李某占70%,吴某占30%。李某愿意按照公司成立时的价格购买吴某全部股份,给与吴某相应股份的对价30万元人民币。
被告权谋辩称:公司注册的事情时李某一个人弄的,划分出资比例没有问过自己意见。总共出资100万元,李某应补偿自己50万元。
法院判决:
准予双方离婚;出资总额10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补偿被告50万元。
梁某和邱某2013年登记结婚。2015年双方出资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经营。工商登记记载,梁某出资人民币60万,邱某出资人民币30万元,吴某出资人民币10万元。公司股东为梁某、邱某、吴某三人。公司成立后,梁某和邱某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8年底,双方矛盾激化决定离婚,对于孩子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等均无异议,但对于公司财产争议较大。邱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邱某诉称:梁某出资60万元和邱某出资30万元,均来源于婚后所得,因此,股份比例因一人一半,即各占45%股份。
被告梁某辩称:既然双方当初在工商登记时已经认可各自的可出资金额,离婚后的股份就应该以这个比例为准。
法院判决:
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各占有45%的股份。
一、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夫妻出资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对于财产归属约定。
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内对婚后财产所有权进行约定。夫妻往往通过签署书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财产归属。但是,工商登记并不等同于《婚内财产协议》,其中记载的关于夫妻出资金额或比例也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对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出资金额或比例来源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对公司重要、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文件,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分行为的意思表示。因此,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夫妻出资不是夫妻对于财产归属约定。
二、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审判思路。
“夫妻公司”股份问题往往伴随着离婚案件出现。类似案件的处理,法院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规定。根据此类的性质,一般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案:
方案一,直接分割股权比例。如果双方愿意共同经营且都具有经营能力,法院可依据《婚姻法》规定,直接分割双方股权比例。案例二中,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出资合计90万元人民币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具有经营的能力和意愿,因此,判决原、被告各占45%的股份。
方案二,作价补偿。如果一方要求经营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获得相应补偿的,可以考虑将另一方的股权转让给对方或者第三人,从而实现双方各自的利益。由于离婚时,股权价值与公司成立时不同,因此,在双方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需要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再确定夫妻股份价值并分割。案例一中,原、被告经营理念不同,无法共同经营,双方对于股权价值和股权转让没有异议,因此,按照公司成立时100万元出资分进行割,原告占100%公司股份,补偿被告50万元。
方案三:拍卖分割或者公司解散。采取这种方案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都想拥有公司股份;另一种是双方都不愿意拥有公司股份。双方可对公司拍卖后所得价款或者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依法分割。
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往往只确认股权比例、补偿金额。至于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双方应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
三、巧用《婚内财产协议》确认出资金额归属或股权比例。
工商登记不等同于夫妻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一方面,它不符合约定的形式要件,即书面形式;另一方面,它不具备实质要件,即夫妻对共同财产归属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生活中,夫妻双方通过签署《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确定婚前、婚后财产归属,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管理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现象屡见不鲜。所以,双方完全可以巧用《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各自出资金额、比例,对出资归属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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